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与承包,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责任。
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强化服务、依法对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合同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建筑市场等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施工合同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分工的原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其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区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督促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法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承包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的发包人,可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合同管理制度,以企业为单位设置合同管理机构,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合同管理人员,负责企业内部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相应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能力。
第二章 施工合同条件审查和施工合同订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对拟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条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二)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和合同价款的计取依据、支付方式等条件是否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三)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规费和税金的计取方式是否符合现行相关政策规定;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是否违规采用无限风险。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述内容有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
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备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业施工企业。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接工程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所承接的工程项目需要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必须以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的形式指定联合体中的某一成员为本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本联合体负责施工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
第九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下达开工令的工程)之前订立书面施工合同。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各类施工合同,推广使用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推广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文件一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工程建设廉洁协议书、招标文件 、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
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以及双方的工程担保文件等均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订立施工合同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的约定:
(一)工程发包与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要求,工期目标及工期调整的要求;
(二)工程计量和计价依据,合同价款及其支付结算、调整要求及方法;
(三)工程分包的内容、范围、工程量及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方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结算与竣工验收;
(八)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约定:
(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设备等市场价格变化风险的承担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分摊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或数额)、预扣及返还方式和时限;
(六)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保险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限和使用要求;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励和索赔办法;
(八)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实现与否的奖励和索赔办法;
(九)与履行施工合同、支付施工合同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各款的内容应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指总价包干或总价不变合同,适用于规模不大、工序相对成熟、工期较短、施工图纸完备的工程施工项目。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税率、汇率的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四)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由成本加酬金两部分组成,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成本、酬金的组成内容。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当工程量调整超过一定幅度时合同总价是否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工期定额和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关于工期的要约与承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索赔、费用计算等事项。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特殊要求和相应的措施费用进行明确约定。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