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编制和确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时,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工程发承包计价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工程发承包计价依据包括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造价指数、基础单价、市场价格信息以及有关工程造价的经济法规、政策等。
第五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按行业标准执行,基础单价按本市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缺项定额的测算、补充、发布工作。
工程施工中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承包方编制、发包方审定后,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方可采用。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各类造价指数,作为市场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预算,应根据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市场价格信息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纪要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会审纪要等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筑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企业定额、市场价格信息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纪要等进行编制。
招标投标工程亦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省、市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结算,应依据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规定按预算定额(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市场价格信息,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纪要、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补充分析、工料分析、钢筋换算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合同价根据中标价、发承包合同的造价条款以及相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施工企业按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发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具有编制能力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是指具有在本单位注册的两名以上的造价工程师和四名以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员的法人单位。编制、审核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包括五千平方米)以内的工程造价文件,自编能力需两名(含两名)以上的造价工程师和四名(含四名)以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员;编制、审核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造价文件,自编能力需四名(含四名)以上造价工程师和八名(含八名)以上的建设工程造价员。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仅限编制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
第十五条 外地和部、省属驻本市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本市承担工程造价计价业务,应凭资质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验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凡是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在从事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前,应该持委托合同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备案手续,否则其编制的计价文件无效,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竣工工程结算登记备案制度,办理工程竣工质量备案手续前,承包方应将经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共同认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应提供相关结算文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或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备案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发承包双方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造价员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计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工程造价软件进行工程计价活动的,应使用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测评合格的计价软件。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计价文件上应有编制、复核、审查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加盖其工程造价执业资格专用章,采用工程造价软件计价的应署名其采用计价软件名称。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可对各类计价文件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计价人员在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由市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资格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提供虚假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